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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政办发〔2011〕16号关于印发《宜章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01-09 10:05:35 字号:

  宜政办发〔2011〕16号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章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宜各单位:

  《宜章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章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09〕23号)、《郴州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38号)、《关于完善政府城建类投融资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宜政发〔2010〕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事业单位还包括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管理、资产使用管理、资产处置管理;经营性及闲置性资产产权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管理、资产清查管理、资产信息化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资产统计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县级监管,财政部门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县财政部门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交由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中心)负责。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我县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我县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集中报财政审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县国资中心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县国资中心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本部门(包括二级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包括二级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国资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县国资中心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内容:土地、房屋、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物、家具用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事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

  (三)经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重大资产购置事项必须先报县国资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县国资中心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县国资中心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搬迁重建并新建住宅区的,须由县国资中心对其规划草案进行审核,确保办公楼及附属设施与家属区分开,公私产权分明。新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完工后,应及时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或更新公务用车时,应按我县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属车辆更新,则在新车购入时,将原有车辆交县国资中心统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凭政府采购中心的验收单和县国资中心的审批单入账,并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接受社会捐赠、上级无偿调拨和配备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凭资产购置审批文件、购置发票和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验收单或接受社会捐赠、上级无偿调拨、配备资产的相关手续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国资中心审核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其他重大事项,需先报县国资中心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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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办理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进行资产评估,确定竞标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县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由县国资中心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县国资中心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县国资中心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一律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在所属行业内部进行调剂效用不大的,县国资中心有权将其调剂到其他行业使用或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依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前须报县国资中心审批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国资中心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先单位集体研究、申报、评估,再公开处置的程序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处置资产时应先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除土地房屋外的其他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资产原值高于资产现值的按资产原值计算,资产现值高于资产原值的,按资产现值计算,下同)在1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直接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县国资中心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县国资中心审批;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中心审批;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县国资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配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批准撤销时,由临时机构按程序报县国资中心统一处置或调剂。资产处置或调剂前,临时机构应指定专人对资产进行看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时,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再按有关程序依法依规公开处置。

  (四)经政府批准处置的土地资产,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五)对涉及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一区三园” 除外)土地资产处置的,按照《关于完善政府城建类投融资平台建设工作的意见》(宜政发〔2010〕14号)办理。

  (六)部门在乡镇二级机构土地资产需处置的,要结合乡镇城镇统一规划,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七)隶属中央、省、市直管的部门处置位于我县境内的土地资产时,参照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公务车辆,按我县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批准的,由单位将车辆的相关资料手续交县国资中心,由县国资中心统一委托评估、统一处置或调剂。单位占有、使用的无牌无证和报废车辆需处置的,由县国资中心委托评估后直接处置给有资质的废旧汽车回收公司。

  (九)对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强制规定执行。

  (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凭县国资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及时做好账务处理,并登录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按规定须报请县人民政府的批示件;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其他资料。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前评估工作应当由县国资中心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涉及土地资产评估时,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县国资中心应建立资产评估信用档案,防范中介机构违规操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对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堵塞漏洞,完善管理,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清查及整改结果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县国资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

  事业单位应当向县国资中心或者经国资中心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资中心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使用状况,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依法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五十二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县国资中心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国资中心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到县国资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核查。逾期不办的,《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经营性资产、闲置资产的产权管理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调剂或处置该资产不会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包括但不止于因单位配置的办公室过多而实际上闲置的办公用房,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代管的改革改制剩余资产,或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

  (一)涉及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土地资产的,由县国资中心制定土地资产盘活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若土地资产需处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二)未涉及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土地资产的,由单位将该资产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国资中心,县国资中心根据该资产实际情况确定资产处置盘活方案。对涉及闲置房产的,则由县国资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资产盘活或调剂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城南乡原县糖酒厂、梅田镇原矿务局、麻田镇原矿务局水泥厂生活区、白石渡镇原国有企业、杨梅山镇原杨梅山煤矿等闲置资产属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委托房地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县国资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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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一)经营性资产包括门面、房屋、食堂、土地、设备等出租、出借,由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共同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统一合同模式,统一租期,统一合同签订时间。

  (二)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由县国资中心与行政事业单位共同评估,共同确定资产价值,共同拟定合同。

  (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经营性资产用于抵押、担保的,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四)与行政单位脱钩后的各类经济实体,由县国资中心委托主管部门监督经营。

  (五)大型公益性设施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停车场、城市广告位,其管理人员属财政负担或部分负担的,由县国资中心监督经营。

  (六)没有纳入财政负担的,由县国资中心委托主管部门监督经营。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门面、房屋和土地等经营性资产的产权管理:

  (一)资产清查。由县人民政府牵头,从县政府办公室、县财政局、县城投中心、宜章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房产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国资中心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产权管理工作组,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进行清查。

  (二)产权移交。根据资产清查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产权按以下办法进行移交:

  1.未经批准和没有实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经营性资产,按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对其中可办理产权手续和产权移交手续的资产(经营性门面资产与办公楼不动产混合一体的,由资产所在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将经营性门面与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分割,单独办理产权证),由县国资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办理好相关产权手续;(2)对其中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和产权移交的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将相关产权资料移交县国资中心管理。

  2.对已经批准和实行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经营性资产,待其投资或抵押、担保期到期后,按上述办法进行产权移交。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权移交。上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统一划转县国资中心,统一监管。

  (四)原单位代管。上述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县国资中心委托原单位具体负责资产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对租赁户的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等工作进行管理,督促承租人遵纪守法,按照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及时足额交纳租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代管的改革改制剩余资产,由该资产的主管部门移交县国资中心统一经营或盘活。若因体制方面的原因暂不能移交的,由县国资中心委托该部门代管,并由县国资中心监管。

  (六)已签约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经营性资产,原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将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原件报县国资中心审核或备案,重大事项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十一条 经营性及闲置国有资产的产权移交后,原资产占有单位在购建资产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变;财政返还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原资产占有单位应优先用于清偿原资产所形成的债务。

  第九章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标准厂房经营收入、廉租(公租)房租赁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广告权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四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六十五条 县国资中心设立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专户,对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资产处置收入及县国资中心委托主管部门代管的企业改革改制剩余资产租赁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其余收入,直接缴存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因需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但年度部门预算没有安排专项经费的单位,以及未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缴纳相应税费后,政府统筹60%,返还原单位40%。因建设负债或人员负担较重单位的返还比例另行协商,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六十七条 需要处置资产的评估交易费用及事项由县国资中心、主管部门共同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商,相关评估费用及资产处置交易费用由县国资中心从资产处置收入中直接支付。

  第六十八条 资产处置后所产生的税收,由县国资中心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认定书直接代扣代缴。

  第六十九条 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收入在缴存县国资中心资产处置收入账户后,由县国资中心直接拨付到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企业改制。改制剩余资金上缴县国库。

  第七十条 除改制企业外的其余资产处置收入,在代扣代缴税费和支付相应评估和交易费用后,由县国资中心缴存县国库。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七十一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周内上报上一季度资产统计报告;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县国资中心应当不断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六条 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内容,审计范围延伸至二级机构,包括其代管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九条 县财政监查、审计部门要对重大资产和土地资产出让情况定期进行监查审计,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报送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条 对破坏和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受理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财政国资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机关。

  县人大各办委,县政协各办委,县法院,县检察院。

  县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宜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4月27日印发

来源:

编辑:redclo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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